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九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捌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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