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 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曜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丁○○及戊○○為 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群曜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據、墊款及保證 等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人之負擔負 連帶保證責任,並於授信約定書第 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 通知或催告,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 依約付息或被告使用票退票時,須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後,原告始得主張被告所負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逾期 6 個月內償還,按利息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 息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群曜公司分別於 93年11月26日、 93 年12月6日再邀同被告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在1,286,680元及669,677元之範圍內,委請原告辦理保證事項 ,並約定被告對第三人違約而應由原告代位清償時,自代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於95年 9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約定就附表一之借款負連帶 保證債務。被告嗣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日、 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原告起訴時於原因 事實中已說明請求附表一所示違約金部分,但於所提出附表一 中漏列之,嗣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狀更正之),詎 被告未於95年12月5日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 書之規定,所有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006,787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又擔保被告群曜公司 履行對訴外人臺北縣立板橋體育場、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之預付 款債務,嗣因被告群曜公司違約,經原告於95年11月20日及95 年12月11日履行保證責任,對訴外人臺北縣立板橋體育場、臺 中市西區區公所共理賠1,950,345元,且被告於95年12月1日即 有退票紀錄,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群曜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款,尚欠 本金1,559,43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 ○、戊○○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群曜公司 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於保證書第 2頁之特別條款裡已有聲明審
閱全部之內容條款,被告亦已簽名,且被告戊○○做保證係有 償或無償,屬被告戊○○與被告群曜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再者 ,被告所為之保證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保 證債務之範圍。
二、被告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惟其於之 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以:雖然其確有簽名於保證書原本、 委任保證契約書原本,但斯時其為被告群曜公司之員工,才 無償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約,被告群曜公司並未告知 借貸之金額及合約內容,系爭定型化契約亦未給予被告審閱 期間,其未詳細看契約內容其即簽名,對被告群曜公司之借 款金額均不知道,亦未取得任何借款,系爭借款係公司老闆 拿去,且迄今其亦未曾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特 別條款、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增補契約附表、委任保證 契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為證,被告群曜公司、丁○○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被告群曜公司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丁○○、甲○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戊○○雖曾到 庭以前詞置辯,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係 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 被告戊○○則為消費者,渠等所簽訂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復確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種類契約訂立之用,有原 告提出之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渠等 間之契約亦確屬定型化契約性質而有該規定之適用,然而, 原告已提出保證書之特別條款中關於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 間內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處,有被告戊○○簽名是認之記載 為證,被告戊○○亦自承保證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為,且觀 諸被告戊○○所辯者,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一條款未與其合理 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而僅泛稱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以其簽約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復非在違反其自由意 志等情況下與原告簽約,其殊無在不知該簽約目的係為擔任 被告群曜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即無端在 各該文件簽名之理,其所辯此節,實與前開關於合理審閱期 間規範,係在避免若消費者無從為合理審閱時,其中特定約 款仍作為契約內容將對其造成不公平之目的無涉,是其據此 謂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足採;另被告戊○○又辯稱係無
償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身未受有利益者,要屬其與 其餘被告間為如何約定及內部如何分擔清償責任等問題,與 其應依與原告間契約負清償責任者亦無關,至於其辯稱並不 知被告群曜公司歷次向原告實際借得之金額一節,以該金額 係在被告戊○○所連帶保證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觀諸其與原 告間契約亦無令原告負有將歷次借出金額等須通知連帶保證 人甚或徵得其同意等內容,其亦難執此拒絕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其為前述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須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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