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 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司 )於民國94年11 月25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 年10月25日止,共35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5%固定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 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 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神之水公司自94年7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 金餘額2,720,942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 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神之水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2,720,94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丁○○、甲○○ 均為被告神之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神之水公司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720,942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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