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人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00,000 元,期限4年, 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遲 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繳日起,依約定年息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不論 本金或利息如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 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懲罰性遲延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為 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 526,4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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