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以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八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以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八八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司) 、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 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 消滅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㈡被告神之水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126萬元、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得60萬元,借期、利 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丁○○、丙○○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 付違約金。詎被告神之水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 至95年11月2日、95年7月11日,尚欠本金92萬6301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借據後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借款 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96年1月31日、96年2月16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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