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
丙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 被告之父林燕生為原告之母鄭修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 嗣子,鄭修於民國72年1月29日死亡,林燕生則於69年死亡 ,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代位繼承鄭修之遺產,依法嗣子 固與婚生子女同,惟被告於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繼 承鄭修遺產時,卻以林燕生係鄭修長子身分法律關係請求移 轉登記,被告故違上開確定判決,自有確認之原因等語。並 聲明:被告移轉登記程序未依法行事其登記無效應回復原貌 。
三、被告則具狀辯以:原告上開主張,已於93年間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業經 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及戶籍謄本申辦產權登 記之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明知 相關事項事實,仍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 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亦詳有明文。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林燕生為原告之母鄭修於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鄭修於72年1月29日死亡,林燕生則
於69年死亡,被告於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鄭修 遺產時,卻以林燕生係鄭修長子身分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 等情,固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書、移轉登記 申請書內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可知,原告所 爭執者,乃被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林燕 生之身分究係應記載為鄭修之「嗣子」或「長子」,惟依被 告之答辯狀所載,被告對於林燕生之身分係鄭修之「嗣子」 乙節,並未曾爭執,且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 定,「嗣子」對於民法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 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林燕生既係鄭修之「嗣子」,則林燕生 對鄭修有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自甚為明確,是原告私法 上地位並未因林燕生係鄭修之「嗣子」或「長子」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移轉登記程序未依法行事其登記無 效應回復原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