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44號
TNDV,106,小上,44,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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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龔媼惠
被 上訴 人 張庭瑄
      栓著固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美文
被 上訴 人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供 訴外人趙益輝平日上下班所使用,趙益輝於民國103年12月 29日因一時找不到停車位,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號前,因趙益輝非常愛惜系爭車輛,又加上當日 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所以開車時均會先檢查車體狀況,而 趙益輝於事發當日開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但因要趕 著上晚上11點之大夜班,遂先開系爭車輛上班,下班後睡了 一覺,即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15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經伊與趙益輝查看附近店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事發當日從趙益輝將系爭車輛停妥在事 發地點到把車子開走將近10小時時間內,監視畫面中僅有被 上訴人張庭瑄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撞擊被上訴人 拴著固有限公司(下稱拴著固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周士傑 所放置上有水泥板之手推車之車禍發生,此外,再沒有任何 足以傷到系爭車輛之事件發生。
㈡按監視畫面,事發當時周士傑所載之水泥板左側突出於手推 車那麼多,且停在系爭車輛左側時,還刻意挪近系爭車輛, 該水泥板之左側邊角已非常靠近系爭車輛左側車體,當張庭 瑄不慎撞擊水泥板右側時,右側受力導致水泥板轉動,左前 角便近距離撞擊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一瞬間同時發生水泥 板左前角由左向右撞入系爭車輛,另水泥板右側受力後撞擊 到手推車右後角,手推車瞬間受力後向緊貼在後之負載水泥 板之另一輛手推車撞去又反彈回來,然後往前行進的同時, 水泥板左前角撞擊系爭車輛後反彈回來的這股力量強而有力



衝擊到手推車之左後角,此刻手推車要往前撞到系爭車輛反 彈回來的力量要往後,兩者衝突之下,於是手推車左邊的手 把受到了衝擊,激烈的抖動了一下,以上這些一瞬間同時發 生之變化及反映在監視畫面上,均可以合理的得到證明。 ㈢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述確係由周士傑將負載水泥 板之手推車置於路面上而水泥板右側太長突出於一般車道, 又未於突出的水泥板設警示措施,也未以人員向來車警示有 障礙物,是其過失,而張庭瑄騎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水泥板右側,致使水泥板左前角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損壞,是兩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伊主張依據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2人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又周士傑係拴著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請求拴著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各 點,可見原判決顯有未當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張庭瑄等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670元 整。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100年 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70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 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而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訴 訟中所提出相關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張庭瑄於事 發當時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周士傑手推車時,該周士傑之 手推車及車上水泥板確有反彈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事實等



情,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為證,且囑託永康分局勘驗手推車 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狀況及接觸可能性,而有該局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勘 驗上述車禍現場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上訴人僅 因原審判決之論斷與之意見不同,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即遽指原審判決有所不當,顯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實已針對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為 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之說明,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汎言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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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栓著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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