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玉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93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引擎 號碼6D00-000000號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因該車無 法以個人名義申請車牌,乃經伊同意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書,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93年6月14日至96年5月 14日止,分36期,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1,800 元 ,車款總價為2,22 4,800元,伊並交付由上有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上有公司) 簽發經伊背書之面額各61,800元支票共計 36紙予被告,作為分期價款繳付。惟被告業已兌現33紙支票 (共計2,039,400元價款),卻未交付系爭曳引車予伊,經 催告後仍拒不履行,故伊乃於95年10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 400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不得將 起訴狀附表所列編號3至5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並應返還原 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曳引車伊業經原告指示交付予乙○○,是原 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曳引車係乙○○向被告購買,因該車無法以個人名 義申請車牌,乃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93年6月14日至96年5 月14日止 ,分36期,按月給付被告61,800元,車款總價為2,224,800 元;原告並交付由上有貨運公司簽發經其背書之面額各61,8 00元支票共計36紙予被告,作為分期價款繳付;被告業已兌 現33紙支票,共計2,039,400元等情,有卷附支票影本、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第6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曳引車為由,主張 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查,系爭曳引車係乙○○自行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益公司)取車乙節,有卷附交車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62頁、第117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141至142頁);且原告自陳系爭曳引車本即為乙○○ 所購買,因無法申請車牌,始由原告出名向被告購買系爭曳 引車(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140頁反面);再參酌系爭 曳引車係由原告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93年6月14日起至 今業已給付被告33期款計2,039,4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反 面)。衡情若原告自93年5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今(約2 年又9月),被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曳引車,則原告怎會按 期依約履行繳付價款(目前已達33期款),且於該期間內卻 未予以異議之可能?足見原告顯同意乙○○自行至裕益公司 辦理交車甚明。
㈡、準此可知,乙○○既經原告同意自行至裕益汽車領取系爭曳 引車,則被告通知裕益公司將車交付予乙○○,自屬已依原 告指示完成交車事宜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車交付 予伊云云,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所有權登記人並非伊,故被告尚未 交車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將系爭曳引車交付予原告 指示受領之乙○○,則被告即已完成交車事宜,至於系爭曳 引車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顯與被告有無交車乙事無涉。況系 爭曳引車於乙○○取車後,尚未領車牌前,即由乙○○出售 予他人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 ),故系爭曳引車亦無可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聲 請本院調閱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乙事,核無必要)。是原 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所有權登記人並非伊,故被告尚未交車 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將車交付予乙○○,則被告業已 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義務,而原告以被告並 未交車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要無足取。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 還其已交付之價金計2,03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 不得將原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5支票提示付款並應返還予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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