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蘋果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蘋果圓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圓公司)於 民國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 至96年10月2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定額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 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蘋果圓公司自95年8月 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605,001元, 原告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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