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564號
TPDV,96,訴,4564,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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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4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被   告 庚○○
      戊○○
      己○○
      丙○○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號及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一號中如附圖所示A、C部分遷出。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八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一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被告丙○○遷出上開房屋之日,被告庚○○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被告己○○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被告丙○○遷出上開房屋之日,被告己○○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庚○○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丙○○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庚 ○○、戊○○己○○丙○○丁○○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3小段568地號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臨111號及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號房屋(面 積分別約為29.76平方公尺及6.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庚○○戊○○己○○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45,825 元 ,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591元,並陳明願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及追加請求為:⑴被告丙○○ 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 屋(含閣樓)遷讓。被告己○○庚○○各應將坐落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568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臨111號及臺北市○○區○○街臨111之1號房屋拆除, 將該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戊○○應 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房屋 (含閣樓)遷讓。⑶被告丙○○庚○○各應給付原告 564,514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3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83,325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333元。被告丁○○戊○○各應給 付原告17,036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交由原告管理。訴外人黃方美即被告庚○○戊○○



己○○丙○○丁○○之被繼承人無正當權源,竟擅 自於上開土地上分別搭蓋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臨111號及臨111之1號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或分別稱系爭臨111號房屋、系爭臨111之1號房屋)打 通供經商使用,占有該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嗣黃方美於95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丙○○丁○○戊○○於95年5月29日已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被告己○○庚○○於95年8月21日已協議分割遺 產,由被告己○○庚○○分別取得系爭臨111號及臨111 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丙○○於系爭房屋經營 牛肉麵店。被告丙○○己○○庚○○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丙○○己○○庚○○拆屋還地。又被告庚○○戊○○己○○丙○○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戊○○設籍於系爭臨111之1號房屋,與系爭臨111號 房屋打通使用,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
(三)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如下:
⑴被告丙○○、庚○○部分:請求各賠償自90年12月30日起 至95年12月29日止計564,514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請求 之翌日起至被告丙○○庚○○遷讓日止,按日各給付以 96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365計算之不當得利333元。 ⑵被告己○○部分:請求賠償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12月29 日止計83,325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請求之翌日起至被告 己○○遷讓日止,按日給付以96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 365計算之不當得利333元。
⑶被告戊○○丁○○部分:請求各賠償自95年4月5日起至 95年5月29日止計17,036元。
(四)聲明:
⑴被告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臨111號及 臨111之1號,面積32平方公尺建物(含閣樓)遷出。被告 己○○庚○○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68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臨111號及臺北 市○○區○○街臨111之1號房屋拆除,將該土地(面積32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臨111號及



臨111之1號房屋(含閣樓)遷讓。
⑶被告丙○○庚○○各應給付原告564,514元,及自調解 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333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3,325元,及自調 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原告333元。被告丁○○戊○○各應給付原告17,03 6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丙○○丁○○己○○戊○○答辯:(一)就被告丙○○丁○○戊○○部分:黃方美於53年間自 第三人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嗣黃方美於95年4月5日死亡 ,依本院95年6月22日95年度繼字第836號函文所示,被告 丙○○丁○○戊○○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非現 占有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 告丙○○丁○○戊○○返還系爭土地,應無理由。被 告戊○○僅係設籍於系爭臨111之1號房屋。又被告既拋棄 繼承,則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就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己○○於95年8月21日 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己○○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庚○○非現占有人,即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又被告庚○○係於95年4月11日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臨11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未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之所 有權,僅負擔自95年4月1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且應與 其他占用人按比例共同負擔。系爭房屋由被告丙○○經營 牛肉麵店。
(三)就被告己○○部分:黃方美自53年起即世居於此,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和平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有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己○○庚○○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別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臨111之1號房屋之所 有權,被告己○○庚○○爰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告請 求登記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 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僅設籍於系爭房屋,現未居住於 該地。又被告己○○庚○○既有合法權源,有法律上原 因,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縱應負擔,因被告己○○ 係於95年4月11日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之所有 權,未取得系爭臨11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僅負擔自95年 4月1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且應與其他占用人按比例共



同負擔。
(四)被告丙○○另辯以: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 經營牛肉麵店,其他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縱應返還不當 得利,因係自95年4月11日起始占有系爭房屋經營店面, 僅負擔自95年4月11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且應與其他占 用人按比例共同負擔。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臨111號房屋、系爭臨111之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
(三)系爭房屋為黃方美向他人購買,嗣黃方美死亡後,被告丙 ○○、丁○○戊○○均已拋棄繼承,由被告己○○、庚 ○○繼承其遺產,嗣後並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己○○取 得系爭臨111號房屋,被告庚○○取得系爭111之1號房屋 。惟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單獨占有使用,經營牛肉麵 店。
(四)原告曾於95年12月29日以黃方美、壬○○、癸○○、戊○ ○、己○○為相對人,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96年度北 調字第114號受理在案,戊○○己○○到場與原告代理 人進行調解,然經調解三次仍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五、原告請求被告丙○○戊○○自系爭房屋遷讓,被告己○○庚○○應拆除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一)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272號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陳稱:「臨111號門牌,所 有權人為被告己○○、使用人為被告丙○○,臨111之1的 所有權人為被告庚○○,使用人為被告丙○○」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原告對此雖不爭執。然查,系爭房屋為 違章建築,係黃方美向他人所購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黃方美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受讓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黃方美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僅 由被告庚○○己○○繼承,渠等嗣後協議分割,參照被 告上開陳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69頁),由被告己○○庚○○繼承黃方美遺產,



經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告己○○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 部分,被告庚○○取得系爭臨111之1號房屋部分。則被告 己○○就系爭臨111號房屋;被告庚○○就繼承之系爭臨 111之1號房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至被告庚○○己○○所辯黃方美自53年起即世居於此, ,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被告己○○庚○○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分別取得系爭臨111號房屋、臨111之1號房屋 之所有權,被告己○○庚○○爰以答辯狀之送達為向原 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 源,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云云。然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 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 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庚○○己○○辯稱依法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云云, 仍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其所辯,並 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國 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1680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 所有之財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代國家主張 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合法。本件被告己○○庚○○既 已分別受讓系爭臨111號、臨111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並由渠等交予被告丙○○作為經營牛肉麵店使用,系 爭土地遭被告己○○庚○○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被告丙○○遷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C部分,並請 求被告己○○庚○○將臨111號、臨111之1號房屋中 如附圖所示A、C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戊○○設籍於系爭 臨111之1號房屋,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請求被告 戊○○自系爭房屋遷讓云云。然戶籍為戶政機關依戶籍法 規定所為登記,係戶政之行政管理,與房屋之使用及占有 無涉,且被告戊○○已否認有何佔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實際上確有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無足 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土地法 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查:
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磚造二層房屋,位於杭州南路二 段與金華街口,係作為牛肉麵店使用,附近有中正國中、 中正紀念堂、距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步行為5至10分鐘,距 南門市場步行約1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 院卷第98頁),本院參照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 率為5%之標準、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及上開情 節,認就系爭土地按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再系爭房屋原為黃方美有事實上處分權,黃方美 死亡後,由被告庚○○己○○繼承,其餘被告則已拋棄 繼承。則受有利益者應僅為被告庚○○己○○;惟被告 丙○○雖拋棄繼承,然自黃方美於95年4月5日死亡後,其 就系爭房屋自95年4月11日起有實際占有使用,自係受有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於此後應與 被告庚○○己○○共同負擔此不當得利之債務。原告請 求自95年12月29日聲請調解時回溯5年已發生占用期間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0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為每平方 公尺70,417元,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 70,663元,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則自90 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25,952元 (70,417x32x5%x(2+2/365)=225,951.75,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338,563(70,663x32x5%x(2+363/365)=338,562.89,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自90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之 不當得利二者合計為564,515元,原告則只請求564,514元 。惟本件被告丙○○自95年4月11日起就系爭房屋有實際 占有使用,且已拋棄繼承,則就此期日前部分自不與被告 庚○○己○○負責。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 止8月又19日(計260日)依上開資料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為 80,536元(70,663x32x5%x(260/365)=80,536.4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上開5年期間不當得利中,其中489,978 應由被告庚○○己○○按占有比例給付,被告己○○庚○○就系爭建物部分之面積分別為32平方公尺及15平方 公尺,則被告己○○庚○○自應依其占有比例負擔不當 得利之債務。依此,被告己○○應負擔333,602元(489,9 78x32/ 47=33,602.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 應負擔其餘156,376元。其餘80,536元部分,其中54,833 元(80,536x32/47=54,833.0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己○○丙○○共同負擔;其餘25,703元由被告庚○○丙○○共同負擔。惟原告就其中被告己○○部分上開5 年期間不當得利部分,僅請求83,325元,則原告就此範圍 請求部分自有理由。再自96年1月1日起每日之不當得利計 為334元(76,094x32x5%x 1/365=333.56,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每日依333元亦屬有據,惟此部分不當得 利亦應依上開比例由被告庚○○己○○丙○○負擔, 依此,被告己○○丙○○按日應負擔之金額為227元( 333x32/47=226.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丙 ○○按日應負擔之金額為106元。
⑶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而 請求前述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按日給付之333元部分,惟就 其此部分之請求,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有何欲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而因被告之占 有致未能遂行受有損害等情,故其本於該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⑷再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參 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57號判例)。本件被告戊○○丁○○雖於95年5月29日辦理拋棄繼承手續,然依上開 說明,其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本件原告復未 能證明被告戊○○丁○○有實際佔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則原告請求被告戊○○丁○○自黃方美95年4月5日起至 被告戊○○丁○○拋棄繼承時之95年5月29日期間占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⑸依上,就原告請求之聲明中,被告庚○○應給付之金額計 為169,228元(156,376+25,703/2=169,227.5,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己○○應給付之金額計為83,325元;被告 丙○○應給付之金額計為40,268元(80,536/2=40,268) 。及被告庚○○丙○○共同給付按日之106元;及被告 己○○丙○○共同給付按日之227元不當得利。



⑹原告復請求被告庚○○丙○○己○○就上開金額應給 付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雖曾聲請調解,然其所列相對人為 黃方美、壬○○、癸○○、戊○○己○○,被告己○○ 係於96年2月6日收受調解書狀,則原告請求自96年2月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餘被告庚○○丙○○均未收受調解書狀,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被告庚○○部分應自96年6月22日起算;被告丙 ○○應自96年6月21日起算。
⑺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付333元部分之不當得利(連 帶給付部分並無理,已如前述),係自調解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此部分調解書狀送達翌日 起,係指上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114號事件之調解書狀 ,雖被告庚○○丙○○並無收受調解書狀繕本,然渠等 自被告己○○收受調解書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2月7日時, 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與上開原告請求被告庚○○、己 ○○、丙○○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部分,因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以實際受有催告始得起算遲延利 息尚有不同。是關於原告請求按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 自96年2月7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自系爭房屋中如附圖所示A、C部分遷出,被告己○○庚○○分別將系爭臨11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臨 111之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庚○○給付169,228元及自96年6月22日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83,325元及自96年2月 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40,268元 及自96年6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庚○○丙○○自96年2月7日起至被告丙○○遷出之日、被告庚○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6元;請求被告己○○、丙 ○○自96年2月7日起至被告丙○○遷出之日、被告己○○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 爰均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利各該被告遷移及拆除房 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 、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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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