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73號
TPDV,96,訴,373,200703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
            戶政)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 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程行於民國95年3 月29日 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 00,000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 計違約金。另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則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光田即均和泰工 程行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現尚欠本金 共計732,5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32,56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