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緣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台北市松山區○○○路一百八十一號 十五樓之三被告台鑫投資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鑫公司 )應徵總顧問一職,並向該公司總經理黃金田借用主管辦公 室,在其試用任職期間,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其為該公司 老闆,若投資其公司期貨每月可獲利約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依被告甲 ○○指示匯款七十萬元至被告甲○○向訴外人翁芳惠所借用 在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專戶,旋遭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五年 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六日提領一空,即行避不見面,原告發 現受騙,乃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有罪在案。二、被告甲○○ 之上開侵權行為,因係發生於被告台鑫公司任期內,依被告 甲○○行為之外觀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台鑫 公司為被告甲○○事實上及名義上之雇用人,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鑫公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利率計付利息。二、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七十萬元,並願意將借款 返還原告;另伊確有在台鑫公司任職,但只有幾天就離職了 ,本件純為原告與伊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台鑫公司無涉等語 置辯。
二、被告台鑫公司則以:伊公司沒有錄用或試用被告甲○○,是
被告甲○○打電話來說約了一個客人來伊公司,希望伊公司 提供一個辦公室給他使用,後來被告甲○○和客戶談完後, 人就不見了,本事件與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二三二四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被告台鑫公司同意試用 期間,向被告台鑫公司總經理借用主管辦公室,並向原告訛 稱其為該公司老闆,若投資其公司期貨每月可獲利約三萬元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騙原告七十萬元之情,有該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 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七十萬元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從而,被告甲○○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七十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 不問。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九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有無在被告台鑫公司任職,雖被告台鑫公 司否認之;惟經本院訊之被告甲○○業經其自認,被告台鑫 公司有錄用伊,伊在被告台鑫公司任職三天(即九十五年三 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等語;且查,被告台鑫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先陳稱,被告甲○○為其 應徵,但沒有錄用他云云(見本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一頁);其後改異前詞,復陳稱,實際上何人應徵被 告甲○○伊不知道,但錄取與否是伊決定的(見同上筆錄第 二頁);被告台鑫公司前後陳述不一,亦難盡信;何況,被 告台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確有借用辦公室供被告甲 ○○與原告洽談投資之事,復均不爭執;此若非被告甲○○ 確有經被告台鑫公司同意試用,衡情,被告台鑫公司豈會任 借他人使用該公司辦公室之理,顯有違常情;從而,被告甲 ○○與被告台鑫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 確有僱用關係存在,已堪認定。又原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 一日前往被告台鑫公司與被告甲○○洽談本件投資事宜,且 於同年月二日匯款七十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之事 實,此如前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二
四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從客觀上被告甲 ○○係以被告台鑫公司員工之身分,使用該公司辦公室,與 原告接洽投資事宜,自足認被告甲○○所為,與其執行被告 台鑫公司之職務有關,是被告甲○○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即令上開七十萬元之利益,均為被告甲○○所不法取得,衡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台鑫公司自仍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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