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水漲
相 對 人 蔡錦昌
蔡錦祥
蔡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乙○○、丁○○及丙○○等三人為現年高齡88歲之 聲請人甲○○之子女,相對人等三人長年以來均未盡扶養聲 請人之法定義務,聲請人因年事已高,日常生活漸無法自理 ,多次催請相對人等三人給付扶養費未果,不得已遂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民國104年度臺南市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關於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110元,衡酌聲請人高齡88歲,日常花費遠較一 般人高,而相對人等三人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爰請求 相對人等三人各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前曾向鈞院為扶養費之聲請而遭駁回(案號:104年度 家聲字第76號),然該裁定理由所稱:「…聲請人不否認伊 目前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5,000元及漁保收入7,000元,以 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合計約有22,000元之可處分收入,已高 於聲請人目前居住地之臺南市於10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18,023元,則聲請人主張伊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一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等語,實與現況不符 。蓋聲請人自105年10月10日之後就不再出租灣裡的房子, 現僅靠7,000元之漁保收入維生,名下存款亦不多,聲請人 顯已入不敷出,相對人等三人自不能再執此等事由,拒絕聲 請人之請求。
㈢聲明:相對人乙○○、丁○○、丙○○等三人應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甲○○7,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等三人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乙○○辯以:聲請人先前借錢給很多人,每筆大概都 有10多萬元,例如曾有一位女子表示要與聲請人結婚,聲請 人就借了15萬元給該名女子,但後來那筆錢要不回來,聲請
人也借給一位遠親姪兒約19萬元,但現在還有10萬元未收回 ,另相對人丙○○之前曾短暫開設餐廳,聲請人表示要投資 ,算是丙○○向聲請人借錢,後來丙○○向乙○○求救,由 乙○○代為還錢給聲請人;相對人等並未忘記為人子女的責 任,在能力範圍以內,相對人等仍會盡力扶養聲請人,相對 人等建議可將位於灣裡的房屋出租,聲請人可仰賴房租收入 維生,亦可減輕相對人等之負擔,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請 鈞院駁回等語。
㈡相對人丁○○辯以:10幾年前聲請人將相對人丁○○趕出家 門,丁○○在大約3年前蓋了現在住的房子,聲請人知悉後 即心生不滿,開始騷擾丁○○,向丁○○討扶養費,並揚言 要與丁○○斷絕關係,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還向調解委員 表示丁○○不應該擁有這間房子,丁○○必須將房子賣掉然 後回去養聲請人,但相對人丁○○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㈢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8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係相對人乙○○、丁○○及丙○○等三人 之父親,伊因年事已高,日常生活漸無法自理,目前僅依靠 7,000元之漁保收入維生,名下存款亦不多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4份在卷供參;惟相對人乙○○辯稱 聲請人曾借錢予他人,每筆借貸之金額均有10多萬元,但有 部分債權迄今仍未回收,且聲請人名下有位於灣裡的房屋可 供出租;就此聲請人坦認伊先前曾將該間位於灣裡之房屋出 租,每月收取租金1萬多元,最多可達15,000元,但自105年
10月10日之後即未再出租,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聲請人何以未 再將該屋出租,聲請人僅泛稱伊不願意出租,且出租很麻煩 等語(見本件106年4月5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 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聲請人既非不得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則伊是否有受相對人等三人扶養之必要,已非 無疑。又聲請人不否認曾借貸金錢予他人,且部分債權迄今 未能回收,伊於大眾銀行亦有若干存款,而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各種存款資料,經大眾銀行以 106年5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907號函檢送聲請人自 開戶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尚有活期儲蓄存款餘額240,568元,及三筆定期存款金額共 計620,000元。綜上事證,聲請人目前除每月領取漁保收入 7,000元以外,尚有合計近百萬元之銀行存款,名下亦有房 屋可供出租以賺取租金收入,實難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程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7,000元之扶養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抗辯,於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