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30號
TNDV,106,家聲,3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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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夏美麗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相 對 人 許峰華
      許喬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於民國49年8月3日,與前夫許坤山 於婚姻關係存續時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 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因中風致行動不便,實無法從事勞 力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亦無所得收入,目前居住在臺南 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僅能仰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 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領 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支付安養費用尚不 足夠,實難認聲請人得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相對 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親等同一,對於聲請人皆 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聲請人現居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104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8,11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相對人等二 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9,055元【計算式:18,110元÷2=9, 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又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如相 對人遲誤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全部到期。為此,依法 請求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055元,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許峰華許喬妃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生於49年8月3日,與前夫許坤山於婚姻關係 存續時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而聲請人 為身心障礙人士,因中風致行動不便,實無法從事勞力工 作,名下無任何資產,亦無所得收入,目前居住在臺南市 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僅能仰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 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每月3,000元及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支付安養費用尚不足夠,實難 認聲請人得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 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許峰華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相對人許喬妃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 人口)、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私立崇 善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又依本院調取之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4年度名 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許峰華經合法送達,並未到 庭否認上情,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為真。本件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其之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三)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相對人身分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許峰華69年出 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資 料;相對人許喬妃71年出生,學歷為高職業,104年度名 下有財產2筆,總額1,421,400元,無所得資料等情,有本 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由相對人之上開財產資料觀之,相對人許峰華現 屬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相對人許喬妃則具有一定 經濟能力,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本院審之上開相對 人之財產、身分、年齡及聲請人有相對人等二位直系血親 卑親屬等情,認相對人等二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半數之扶 養費,應為妥適。又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18,110元,以此基準觀之,並審酌聲請人現患 殘疾而被安置在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安置費用,及聲請 人年齡已高,每月僅有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捐助3,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所得能力 有限等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0,000元 ,應為適當,因此,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各應負擔聲請 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四)末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 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為顧及聲請人生活之需要及相對人支付 之便利,並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認無理由,惟本件聲請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五、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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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