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對於被告 行使追索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8號1弄4號,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95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