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 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石家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 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2%機動計算。並約定以 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 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10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66,418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乙○○、甲○○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 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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