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敏娜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黃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家事訴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91號),而聲請人因無資力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 請人符合受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且聲請人不諳法律,訴 請離婚顯非無理由等,有律師協助之必要,准予法律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起訴 狀繕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家救字卷第5-8頁、司家補字卷第7頁)。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