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楗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 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楗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楗鑫公 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 ,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消滅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㈡被告楗鑫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金 額、起訖日及利率表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給 付違約金。詎被告楗鑫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 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尚欠本金84萬6677元未予清償,依綜 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 定書影本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96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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