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65號
TNDV,106,婚,6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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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柯漢文 
被   告 周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結婚,並於104 年4月8日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4年3月29日到臺灣後, 自105 年10月30日即離家,且以在外工作之由而不回家居住 ,且被告會罵原告「臭雞蛋」等難聽的話,兩造之婚姻確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離婚。三、經查: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 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 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 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 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離婚 ,顯然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已嚴重影響夫妻之婚姻生活, 縱被告係外出工作,但其亦可在臺南市謀求工作,未必要 遠赴外地工作,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 ,而被告又無改善之心,故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理,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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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