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吳宏源
被 告 周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 同)98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0年9 月16日辦妥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102 年間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 力,均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參見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又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254 號判例)。
(三)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得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因兩造自 102 年至今已逾3 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 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 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 斷絕聯繫,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