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間給付互助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17,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8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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