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辛純昌
相 對 人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莊寳葉
相 對 人 謝國誥
莊茂楠
王保舜即王世展
謝能通兼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吳春燕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宏榮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玉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謝美珍即謝國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 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 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 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 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 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72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變換提 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
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再 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標的部分業經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其餘執行標的亦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等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相對人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謝莊寳葉 、謝國殿、謝國誥、王保舜、謝能通、莊茂楠,嗣其中之謝 國殿業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謝吳春 燕及子女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繼承人謝能通 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547號裁定 在案,有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自 應併列謝吳春燕、謝能通、謝宏榮、謝美玉、謝美珍為本件 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 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105年度聲字第6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書、101年度存字第246號 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494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105年8月29日南院崑96執全公字第447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及 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高雄順昌郵局第 000037~第000045號 及第000058號存證信函各1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 10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經他案調卷 拍賣並經分配價金完畢,部分標的雖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然 尚有標的(即相對人謝國殿於學甲鎮農會之存款)仍於假扣 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 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即謝國殿之繼承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等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 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等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 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 保金為擔保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 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則聲請人對其他相對人等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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