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6號
TNDV,106,司聲,86,2017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趙仁童
      趙仁建
      趙仁順
      趙柏盛
      趙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金枝陳文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訴訟終結,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民國92年2月7日修法後,移列為 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0340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執行程序,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得請求發還擔保金。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亦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 、民事強制執行撤回暨請求發還擔保金狀(案號:105年度司 執簡字第20340號)、台南成功路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一件 暨掛號回執二件、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一件暨 退回信封二件等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司執 字第2034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5 年3月3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請求遷讓房屋確定判 決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二人終局執行,然該判決確定證明書 嗣於105年7月15日經撤銷,聲請人乃於同年9月8日依上開判 決主文第3項,提供擔保金7,000元,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880號提存後,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故聲請人並非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是本件未合 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尚難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固於106年1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假執行之執行 程序,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441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5年度上字第231號審理中,訴訟繫屬尚未終結,有歷審案件 查詢表及本院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因假執行所提供 之擔保,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 所受損害之用,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縱假執行之執行 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尚難謂相對人即未因該假執行執行而 受有損害,損害既尚未能確定,即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即非 適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況聲請人雖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 944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催告行使權利,然因招 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另聲請人固曾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 5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送達地址均為臺南 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收件人均為陳建忠而非 相對人本人,且上開郵寄地址亦非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提訴



狀之陳報地址,是上開催告復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亦與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於撤回前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前,確無因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獲得賠償,難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