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耀聲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參張(號碼:MJ002271號、MJ002469號、MJ002470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8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3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 度第2 期債票3 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0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 院95年度聲字第3171號通知函、94年度執全字第4226號塗銷 查封函、95年度全聲字第7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80 號、94 年度執全字第4226號、95年度聲字第3171號、95年度全聲字 第719 號、94年度存字第6109號等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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