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04號
TPDV,96,聲,804,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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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 0二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 二期債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 假扣押在案,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因假扣押不動產業已拍定,現為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 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 ,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 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 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 參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訴訟終結後定二 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0號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 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尚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0號假扣押裁定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四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依前 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 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不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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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