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70號
TPDV,96,聲,770,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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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麟
相 對 人 中華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 第3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 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民國95年8 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 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訂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 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5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等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410號、90年度執 全字第2970號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 訂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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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