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43號
TPDV,96,聲,74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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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號碼:KF0000000、KF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元,共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二張(號碼:KF00 00000、KF0000000)及現金4萬元,共計24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民事 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台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1404 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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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