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190 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乙張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 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30號提存書 、89年度重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 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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