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95號
TPDV,96,聲,695,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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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23樓
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23樓
相 對 人 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1,50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智字第93號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存新台幣101,506元為第二、三審訴 訟費用之擔保,嗣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敗訴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訴 訟繫屬中達成和解,由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28號提存書 、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94年度智上字第43號95年8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4年度存字第2228號、93年度智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智上字第43號卷宗,記載相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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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