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蕭信元即赤馬汽車材料百貨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99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計 7,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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