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 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予假扣押,曾提供新 台幣(下同)1,046,82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3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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