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57號
TPDV,96,聲,157,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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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郭哲華  律師
相 對 人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 (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已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執票人聲請 法院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確定,因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 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亦非無勝訴之可能,如准予返 還擔保金,債務人即發票人有受損害之可能,因此不得以該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而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相對 人嬴兆企業有限公司乙○○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未 獲付款,遂以該本票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該裁定為債 務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嗣聲人以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上開本票裁定准 為強制執行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相對人等就該假扣押事件,並無任何損害之發生 ,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事實,核與首揭 規定及說明不符,又其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 度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座談結論,主張其所為供擔保之原因 已消滅,然該法律座談會結論僅具參考性,況其後67年6月



份司法座談會、72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及72 年5月2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均採相反之見解,而本院依 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依該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並無所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於 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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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