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查 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0年度 執字第2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且聲請人與相對人 達成協議,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 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 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98號假扣 押裁定、91年度存字第3304號提存書、90年度執字第24905 號分配表、96年度全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資 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