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 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1,9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 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7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19號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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