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29號
TPDV,96,聲,122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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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崇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肖像權之事實確鑿, 聲請人提出證物20餘件,證人10餘名,承審法官雖已開庭多 次,惟迄未調查證據,前幾次僅做原則性指示,如諭知聲請 人提出證據、法律關係,或將相對人侵權時間地點列表,從 不針對事實加以詢問或了解,聲請人多次提出相對人侵權事 實之證物與證人列表,詎迄今未傳喚證人出庭,亦未說明任 何理由,對聲請人極為偏頗不公;又聲請人鑒於相對人侵權 事實有不少證據存於其檔案內,如扣押相對人檔案,即可明 白真相,且此等證據在被告掌握之下,相對人為逃避賠償責 任極可能加以湮滅或藏匿證據,經聲請人列舉明確證物與釋 明具體存放地點,聲請保全證據,亦遭裁定駁回,駁回理由 牽強且顯屬偏頗,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 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 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屬於法官對於指揮訴 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不能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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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