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請人 戊○○
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相對人 丁○○
乙○○
丙○○
甲○○原名蔡林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01號理提 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乙○○、丙○○、甲○○起訴請求 連帶給付955萬元,經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丁○○之假扣押執行,是本件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 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金額為955 萬元 ,惟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而聲請人並未區分相對人各自債務數 額聲請假扣押,本院依其釋明准予提供3,184,000 元擔保金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5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聲請人遵該 假扣押裁定所提供320 萬元係屬不可分之擔保金,除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要件外,不得任意取回,以維相對人 因本件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是聲請人雖事後對 相對人乙○○、丙○○、甲○○所提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288號訴訟,聲請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金額僅8,285,000 元。縱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獲其同意
取回擔保物,惟相對人乙○○、丙○○、甲○○就超過上開 勝訴金額部分所受假扣押,即難謂未受有損害,聲請人亦未 撤銷此部分假扣押執行,渠等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尚 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