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欣城行即張永欣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75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欣城行即張永欣、丙○○及甲○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068元,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 判 費 14,068元 聲請人支出
合 計 14,068元
相對人欣城行即張永欣、丙○○及甲○○應連帶聲請人部分為:14,0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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