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 第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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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相對人負擔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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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7,992元 │相對人應負擔1/10即│
│ │ (聲請人減縮聲明為 │15,799元(元以下四│
│ │ 16,589,097元)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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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360,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1/10即│
│ │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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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17,992元 │相對人應負擔51,799│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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