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賴宗義
林溱水即林錦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宗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賴宗義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 第9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相對人賴宗義、林溱水即林錦笑二人 財產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標的,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488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執行完畢,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未執行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105年5月17日南院崑105司執迅字第14886號及106 年4月17日南院崑105司執如字第91225號通知實行分配期日 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136號(內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假扣押卷、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6 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其中相對人賴宗義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固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 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賴宗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賴宗義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該部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二)另相對人林溱水即林錦笑部分,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5550建號建物前 經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雖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1225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然就拍賣所得價金,因債權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分配終結 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況聲 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林溱水即林錦笑行使權利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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