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月17日死亡 ,故於96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為拋棄繼承云云。三、然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女,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按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第 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子女 周欽川、周欽忠、周欽發、周欽仁、周麗真、周麗金等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乙○○○目前仍有合法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周欽川、周欽忠、周欽發、周欽仁、周 麗真、周麗金等人存在,則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 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 。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