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7號
TNDV,106,司聲,13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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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天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雲鵬
相 對 人 方季蕾即方姿婷即帛霖園藝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 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906,5 1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291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 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 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 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一份、台南文元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 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709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卷、本院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709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1號擔保提 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業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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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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