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562號
TNDV,106,司繼,156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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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南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臺檢證字第6680號)為被繼承人林南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5年10月2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七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南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有債權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 林南生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能向被繼承人追償債權 ,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 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南生尚積欠債務未清償,且於105 年 10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全戶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 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07、3012、3041 號被繼承人林南生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 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



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 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林易玫吳剛 魁、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後,其中僅 余景登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余景登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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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