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林永錠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永錠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82年度繼更字第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永錠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施行,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調整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是聲請人依法承受本件訴訟。而 被繼承人林永錠經本院80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民 國(下同)48年7月1日死亡確定,被繼承人之母親莊氏抱( 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然迄今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依法視為拋棄繼承,而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永鎮、林 永弄、林永利、林永崖、林素梅、林素琼等人繼承,是被繼 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聲請人即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 ,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 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2年度繼更字第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為證,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個人、除戶戶籍 資料審閱,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已無續為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