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42號
PCDV,106,監宣,34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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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莊劉玉珠
相 對 人 莊金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因相對人莊金木長年臥病在床 ,需要看護費及醫療費用,故必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便支付龐大花費,以利照顧相對人,又因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相鄰,其中一土地面積很小,必須與另一土地合併才能有 效利用,所以才請求一併處分,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經查,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69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 子莊完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莊宗元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22 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宗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臥病在床,需要看護費及醫療費用 ,故必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支付龐大花費,以利 照顧相對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日後照顧計畫、同意書、收費憑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聲請人所為係為相對 人之利益為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



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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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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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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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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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