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39號
PCDV,106,監宣,33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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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明川之監護人)
      莊月淑
代 理 人 李威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李明川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李明川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明川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月淑為受監護人李明川之配偶 ,李明川於民國100 年間罹患多發性系統退化症,合併呼吸 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105 年 度監宣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莊月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明川之監護人,指定李威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69 號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人李明川 父親李謀清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由受監護人李明川及李詹香李明信、李家湄、李若雅 等五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受監護人李明川單獨繼 承該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茲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分割,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該不動產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莊月淑為受監護人李明川之配偶,李明川因於100 年間罹患多發性系統退化症,合併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莊月淑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明川之監護人,指定李威毅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69 號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98 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5 年度監宣字第669 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李明川之父親李謀清於104 年11月2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李明川及李 詹香李明信、李家湄、李若雅等五人繼承,現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由受監護人李明川單獨繼承,故有處分受監護人 李明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本件分割方式 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 謀清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綜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辦理如附表所示受 監護人李明川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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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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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 5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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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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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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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一段│ 全部 │
│ │136巷4號(未辦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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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