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06年度,14號
TNDV,106,司家暫,14,2017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仕龍 
相 對 人 陳相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非經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意,相對人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將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攜離中華民國國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 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 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 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 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進行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61 號),民國106年2月間相對人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 會,留置未成年子女,聲稱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返



回大陸地區居住,聲請人遍尋不著未成年子女,兩造幾經談 判,相對人提出離婚並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聲請 人迫於情勢而同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辦理離婚、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登記完畢。嗣於106年5月15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由原居住地臺南市佳里區遷至臺南市北區,並將未成年子 女交由友人照顧,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歸,經與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稱:如向司法機關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其立即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爰請求於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 相對人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離中華民國國 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起訴狀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61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提出訴 訟,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相對人確有攜帶未成年子女甲○○ 、乙○○出國之紀錄。由上可知,相對人確有攜帶未成年子 女甲○○、乙○○出境之問題存在,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 子女甲○○、乙○○帶離臺灣,導致日後本案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之親權,陷於無法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益,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應禁止相對人或其親友 攜未成年子女甲○○、乙○○出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