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薛梅伶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9,95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1,376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勞動、端午及中秋獎金384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716,9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 工作約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需配合公司 產線需求決定是否加班,惟並無保障加班時數,有全勤及伙 食津貼,公司將視KPI是否達標決定是否發給生產獎金,過 往均有發放年終、勞動、端午及中秋獎金(年終獎金發放數 額不定,需視年資及表現計算,平均應不超過7,000元;三 節獎金則是福委會發放,105年度勞動及端午節軍發放800元 、中秋則為600元),債務人實領月薪資23,284元(已含本俸 、全勤及伙食津貼、生產獎金2分之1數額及106年度1至5月 平均加班費2分之1數額,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68元及福利 金85元),有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6日回函及所 附債務人薪資條、本院106年2月1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5 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務人106年3月及4月薪資條、債 務人106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員工證影本、同年6月 16日民事陳報(八)狀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5,08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現與父母及弟弟租屋住用,每月租金12,000元,債務人負擔 其中半數,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 文件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租金支出為真實。且衡酌債務人父 親自身有債務問題,現僅仰賴老農津貼7,256元為生,而債 務人之母屆臨強制退休年齡,目前雖從事直銷工作,然身體 狀況不佳且每月收入甚低,僅足維繫個人基本生活,殊難期 待父母共同分擔租金支出等,亦有債務人提出其父母親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並與本院職權向勞工保險局、稅務電 子閘門調閱債務人父母之津貼請領狀況與105年度財產及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相符,足認債務人主張與其弟平均分擔租金 等情,確屬真實。再者,債務人業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前曾因發病而遭強制住院治療,有其106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五)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精神科職 能評鑑、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是其主張為保持情緒穩 定而支出較高膳食費用、醫療費用及因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亦有必要,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每 年度提撥年終、勞動、端午及中秋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即 總數約4,608元,倘分期清償者,每期清償金額為384元)用
以清償。其復願將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99,07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 解約金為99,041元,然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99,072 元用以清償,故每期清償金額為1,376元),亦分別有債務人 106年6月30日民事陳報(九)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更生方案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 (106)三法字第00070號函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99,041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08,7 50元(計算期間:103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算基準: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5年6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21,2 50元,105年3月至4月每月收入24,000元,105年6月至10月 則每月收入約22,000元;計算式:21,250元×7+25,000×2+ 22,000×5=308,750元),有債務人105年11月4日更生聲請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260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66 ,64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元×14〉+〈 11,448元×10〉=266,64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42,104元 (308,750-266,646=42,10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 6年間之受償總額716,97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更 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支出金額過高,明 顯有酌減空間,應撙節支出至11,448元。且因債務人清償總 額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點規定,自難認其所 提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 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3.26%,更 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所列支出超逾最低生活費用為由 ,指摘其仍有撙節空間。惟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 係與父母親、弟弟及其子女一同租屋住用,其中因父親仰賴 津貼為生,母親收入甚低且身體不佳,是僅有弟弟與債務人 平均分擔房屋租金,租金每月12,000元,債務人負擔租金約 6,000元等,業如前述,則以債務人租屋型態(透天厝中之2 樓至4樓)、住用人數(達5人)及其房屋租金數額,乃與當地 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尚稱妥適。次觀債務人衡酌自身曾因精 神疾病而有強制住院狀況,乃聽從醫師指示盡量減少工作壓 力並持續追蹤治療,同時保持作息正常,均衡攝取飲食等, 遂評估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6,000元分配予膳食費、600元分 配運用於通訊費,水電瓦斯費用則酌留約1,000元、交通費 約600元,另臚列醫療費886元等,其前揭所列各項開支用途 及數額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 ,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 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至於部分債權人另以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核算債務人應清償總額,並以此作為指摘債務人未符 合盡力清償要件之說詞,亦無所據,自無足採。綜上,債權 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 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 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 保單解約金及年終、勞動、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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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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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9,95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76元及分期清償之年│
│ 終、勞動、端午及中秋獎金38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82,54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16,976元。 │
│4、清償成數:23.2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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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51,063 │ 8.14% │ 811 │ 58,3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732,977 │ 23.78%│ 2,368 │ 170,4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乙○(台灣)商│1,028,498 │ 33.36%│ 3,322 │ 239,18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212,625 │ 6.9% │ 687 │ 49,4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438,496 │ 14.23%│ 1,417 │ 102,0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69,643 │ 2.26% │ 225 │ 16,200 │
│ │險局 │ │ │ │ │
├──┼──────┼─────┼────┼────────┼──────┤
│ 七 │甲○(台灣)商│ 286,156 │ 9.28% │ 924 │ 66,5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八 │遠東國際商業│ 63,083 │ 2.05% │ 204 │ 14,6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3,082,541 │ 100﹪ │ 9,958 │ 716,9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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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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