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嚴基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廖孝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507元,第49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18,17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366 元,並於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6,500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 1,231,5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5,471元(包含薪金,並扣除勞 健保),另有年終獎金33,000元,無加班費或其他年節獎金 等情,有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日函、 薪資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嚴王月美已高齡71歲,除領有年金 3,876元外, 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債務人育有長女與長子,分別18歲、 11歲,未領有津貼或補助,且於長女完成大學學業前,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 支出租金11,500元,債務人分擔 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嚴王月美與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5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106年 7月3日函等附卷可 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租金與母親、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14,141元(第 1期至第48 期,未含保單解約金 366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 21,330元,相當於以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20,563元【 計算式:11,448+(7,334×2÷2)+〈(11,000-3,876)÷4 〉= 20,56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 虞,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共計26,387元分攤於72期清償,每 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之2分之1即 16,500元,並於長女完
成學業後自第49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18,174元,足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遠雄人壽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 尚餘26,387元等情,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106年5月9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5月1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 5 函、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數額為26,387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758,131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493,512元【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 48+(7,334×2÷2)+〈(11,000-3,876)÷4〉》×24=493, 512】,扣除後剩餘264,619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 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31,5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 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 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應盡最 大誠意節衣縮食以清償債務,受扶養人應共體時艱,令債務 人可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合計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 額核算之數額,觀之債務人所列之母親與 2名子女之扶養費 分別為865元、7,334元,平均母親及子女每日扶養費僅28元 、 122元,顯較一般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低,難以期待無謀
生能力之受扶養人,如何共體時艱使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債務人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 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減少支出提高清償 金額,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 ,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 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 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507元。 │
│ 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174元。 │
│ 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5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
│ 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61,13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31,512元。 │
│4、清償成數:26.4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48期│第49-72期 │年終獎金│ │
├──┼────┼─────┼────┼────┼─────┼────┼──────┤
│ 一 │良京實業│ 596,621 │ 12.8% │ 1,857 │ 2,326 │ 2,112 │ 157,632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聯邦商業│ 573,008 │ 12.29%│ 1,783 │ 2,234 │ 2,028 │ 151,368 │
│ │銀行 │ │ │ │ │ │ │
├──┼────┼─────┼────┼────┼─────┼────┼──────┤
│ 三 │萬榮行銷│ 535,738 │ 11.49%│ 1,667 │ 2,088 │ 1,896 │ 141,504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臺灣土地│ 193,060 │ 4.14%│ 601 │ 753 │ 684 │ 51,024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五 │中國信託│ 841,251 │ 18.05%│ 2,619 │ 3,280 │ 2,978 │ 222,30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六 │台新國際│ 378,014 │ 8.11%│ 1,177 │ 1,474 │ 1,338 │ 99,900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七 │大眾商業│ 370,994 │ 7.96%│ 1,155 │ 1,447 │ 1,313 │ 98,046 │
│ │銀行 │ │ │ │ │ │ │
├──┼────┼─────┼────┼────┼─────┼────┼──────┤
│ 八 │摩根聯邦│ 229,182 │ 4.92%│ 714 │ 894 │ 812 │ 60,600 │
│ │資產管理│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九 │長鑫資產│ 899,258 │ 19.29%│ 2,798 │ 3,506 │ 3,183 │ 237,546 │
│ │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十 │臺灣銀行│ 44,010 │ 0.94%│ 136 │ 172 │ 156 │ 11,592 │
├──┴────┼─────┼────┼────┼─────┼────┼──────┤
│ 合 計 │ 4,661,136│ 100﹪ │ 14,507 │ 18,174 │ 16,500 │ 1,231,51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