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54號
TNDV,106,司執消債更,54,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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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債 務 人 魏紜姍即魏碧雲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鄧華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1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38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45,8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從事保母工作,24小時照料第三人薛慧梅所育約 10個月大之女嬰,因債務人現無專業證照,收費較一般全職 保母為低,每月含副食品費用之收費為18,000元,並無年終 及三節獎金之約定,薛慧梅係透過債務人親屬介紹方於債務 人處托嬰等,有本院106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 6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第三人薛慧梅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本院106年6月7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 既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長期、固定收取報酬,應認 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債務人為 提高清償金額,另表明將積極尋覓兼職以提高月收入至20,9 15元之數額,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亦堪肯 認其更生誠意。
㈡次查,債務人長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雖已成年, 然尚就讀於日間部大學三年級,次子林△均(91年5月31日生 )則尚未成年,故於長子及次子大學畢業前,均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配偶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 於私人企業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 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是為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乃 協調配偶獨力承擔長子教育費用,並由兩人平均分擔次子扶 養費用等,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3,667元扶養費用, 尚稱妥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 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3日南市社助字 第1060398488號函、債務人106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長子學生證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11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



債務人另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27,864元提列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原保單 解約金應為27,80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7,8 6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是各期清償金額應係387元, 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 3日國壽字第1060040387號函及債務人106年6月29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7,806元(即保單解約金)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84,000 元(計算期間: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計算基準: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103年5月至105年4月間係打零工,每月 收入1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384,000元),有債 務人105年5月1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 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433,164元【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 10,869+( 7,083÷2〉×2〉×20+〈11,448+( 7,083÷2〉× 2〉×4=433,164】,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5,8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 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前揭 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應有提高空間,且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亦非 無疑義;債務人與其扶養子女是否受領社會補助等,應予釐 清;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62%,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惟查:
㈠據托嬰之第三人薛惠梅表示:伊確有委請債務人照料女兒, 女兒約10個月大,托育時間為24小時,因債務人現無保母執 照,收費較低廉,方選擇該處托嬰,每月約定保母費用為18 ,000元(已含副食品費用1,000元),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之 約定,債務人目前僅有照料伊子女等,有本院106年7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第三人薛慧梅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 證,足認債務人確實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定額 報酬,且其所陳報收入數額亦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 疑債務人收入偏低並主張有提高收入空間云云,然審酌債務 人因債務問題而汲汲謀生,不僅無時間接受托育人員培訓課 程,亦無能力繳納托育人員訓練班學費,交互循環下導致伊 迄今猶未能取得保母證照,自無法登錄相關仲介機構(如彭 婉如基金會)爭取工作機會,又債務人考量嬰幼兒父母將因 其無證照而無法獲取相關托育補助,為提升嬰幼兒父母托育 之意願,債務人只好採較低收費標準,是債務人現有收入偏 低狀況實與其債務問題連動,至為灼然。故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根本解決之道即係以其現有收入能力作為償債基礎 ,進而擬定足以維繫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程度,同 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之債務清償方案,不僅可兼顧更生債權 人受償權益,更可協助債務人穩定當前生存需求後,再依其 個人能力逐步改善並提升收入。部分債權人逕以債務人收入 有提高空間,即要求其放棄現有工作,轉而接受職訓另覓新 職等,不無捨本逐末之疑義。況參本件債務人已同意另覓兼 職以彌補當前收入偏低狀況,並以接近最低基本工資之20,9 15元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數額,亦堪肯認更生誠意 。是債權人等自不得強令債務人再提高超逾其能力所及之收 入數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 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與其扶養親屬有受領社會津貼 或補助,並質疑其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然查 債務人及其配偶與子女於106年度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 補助,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3日南市社扶助字第10 60398488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與配偶協議平均分擔未成 年次子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667元,應屬合理 等;次觀債務人係將個人生活費用中之4,198元分配予膳食 費、4,500元分配予房屋租金、500元分配運用於電信費、水 電瓦斯費用則酌留約1,250元,另臚列交通費1,000元等,核 其所列各項開支業已提出支出單據(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 金繳納證明、水電瓦斯費用繳納證明)等件為憑,且各項支 出用途及數額均無逾情之處,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 疇,債權人當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方式。部分債權人未考



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 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無法維 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 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 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 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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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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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1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8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928,45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5,896元。 │
│4、清償成數:5.6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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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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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1,178,514 │ 14.86% │ 920 │ 66,2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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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北富邦商業│ 313,796 │ 3.96% │ 245 │ 17,6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264,085 │ 3.33% │ 206 │ 14,8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安泰商業銀行│1,105,793 │ 13.95% │ 864 │ 62,2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1,363,820 │ 17.2% │ 1,065 │ 76,6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107,346 │ 1.35% │ 84 │ 6,0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合作金庫商業│ 77,948 │ 0.98% │ 61 │ 4,3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臺灣銀行股份│ 227,510 │ 2.87% │ 178 │ 12,816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勞動部勞工保│ 45,975 │ 0.58% │ 36 │ 2,592 │
│ │險局 │ │ │ │ │
├──┼──────┼─────┼────┼────────┼──────┤
│ 十 │凱基商業銀行│1,104,869 │ 13.94% │ 863 │ 62,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1,994,631 │ 25.16% │ 1,558 │ 112,1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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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渣打國際商業│ 144,172 │ 1.82% │ 113 │ 8,1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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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928,459 │ 100﹪ │ 6,193 │ 445,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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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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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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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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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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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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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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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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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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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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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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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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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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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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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