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024號
TPSM,106,台上,2024,201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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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凃○○(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
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
第八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凃○○(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係被害人A女(代號3488─104011,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姑丈公,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於案發後並未逃離案發現場,亦未立即撥打其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其父親告知遭強制性交之詳情及請求援助,復未撥打急難救助號碼「112 」對外求援,反以逐字打字之方式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父親,且以「摳我」、「手淫」等輕佻用語,向其父親描述其遭強制性交之經過,其情形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不同,A女於案發後之態度與常情有悖。又A女證稱伊係以「公主抱」之方式,將其抱入案發現場即伊女兒房間床上予以強制性交等語,然案發現場空間狹窄,伊顯然不可能強行以「公主抱」之方式,將A女抱入前述案發現場予以強制性交。綜上各情,足見A女不利於伊之證詞顯與情理不合,應不足採信,原判決援引A女之證詞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A女有急性壓力反應,然依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載A女自述因怕家人擔心,故多會避免表現出來,於鑑定當日亦無明顯



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如麻木、驚嚇、重演創傷事件等狀況出現等情,足見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有偽裝造假之情形,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得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C女(即A女之姑姑,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並非專業醫師,其證稱A女下體之傷勢,不是一般會弄到的傷勢(指一般正常活動所引致之傷勢),也與衛生習慣不好的情形不同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所出具之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A女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陰道口有陳舊性裂傷,然上開傷勢是否係證人C女所稱遭伊性侵害所造成之同一傷勢,亦非無疑。是證人C女之證詞及A女驗傷診斷書,均不能證明A女於本件案發後其陰道口有傷勢。況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向伊提示A女驗傷診斷書,並告以要旨,致伊就A女驗傷診斷書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遽採C女之證詞及A女驗傷診斷書,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可議。㈢、依被害人A女、A男(即A女之父親,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C女及證人溫○○等之證詞,足見A女自住進伊在高雄市之住處後,因D女(即A女之姑婆,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對A女之管教甚為嚴格,A女非常想搬回原居住之臺中市生活。又依A男及D女之證詞,亦足見A女於本件案發前已自認其不可能在短期內搬回臺中市居住,則A女顯有為達搬回臺中市生活之目的,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伊之可能。另A女於搬回臺中市居住數個月後,即因從事性交易而由新竹少年之家安置,亦足見其行為放浪,品行不端,其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並無足取。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採信A女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情業據A女證述甚詳,核與證人D女、A男所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又A女於案發後隨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A男表示甫遭上訴人以手指性侵害,有A女與A男間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A女案發後當晚亦曾以「臉書」傳語音訊息向證人溫○○表示遭上訴人以手指強制性交之事實,亦經證人溫○○證述明確。再A女證稱因上訴人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致其陰道附近刮傷而甚為疼痛等語,核與證人C女證稱A女返回臺中市後,曾因下體疼痛而讓伊看該處之傷口,該傷口可能是被指甲摳到的等語,以及A女驗傷診斷書內載其陰道口有陳舊性裂傷之傷勢等情相符。且A女於案發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實施精神狀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A女受性侵害



後,心理有急性而顯著之壓力反應等相關症狀,包括惡夢、獨自哭泣、缺乏安全感,並避免談論、感覺憤怒、委屈等情,有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此外,依D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臺中○○國中輔導老師張○○,以及上訴人及A女所陳述之內容綜互以觀,足見A女並無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堪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倒數第八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四頁倒數第八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向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提示A女驗傷診斷書,並訊問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答稱「辯論時表示意見」,上訴人亦答稱「同辯護人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至六十五頁),可見原審審判長已於審判期日提示A女之驗傷診斷書供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向其提示A女驗傷診斷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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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